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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

来源:互联网作者:河南兰考县律师时间:2015-03-12

    李某、王某、赵某三人合伙经营一水果库,三人股份均等,在当地工商局取得个人合伙营业执照。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1999年10月以合伙组织水果库名义向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于2000年4月到期。由于经营亏损,2001年8月三人将水果库所欠银行借款分到个人名下,书面约定三人各自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银行认可协议并盖章。后银行多次向三人催收未果,导致诉讼。现合伙组织仍未注销。法院判决三人各自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本案所涉两个问题的分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到审理此类案件经常遇到的两个问题;即债权人认可合伙人分帐协议后,涉讼的被告是合伙组织还是三合伙人?如果三合伙人为被告,三被告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问题的实质和核心是如何认定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笔者试对上述问题提出一孔之见,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有所裨益。

  一、本案被告是三合伙人,还是合伙组织水果库?

  主张应以合伙组织水果库为被告的主要理由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代表,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本案三人合伙已取得个人合伙营业执照,故应以登记的字号合伙组织为被告。其次,本案是以合伙组织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现该合伙组织仍然存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应以合同相对人合伙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上,银行起诉三合伙人是错列被告,人民法院应行使最高法院证据规则所规定的释明权,告知银行变更诉讼主体,如果银行坚持不予变更的,则应裁定驳回银行的起诉。

  主张以三合伙人为被告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应当是特别法,《适用意见》相对于《贯彻意见》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应当是特别规定。且《适用意见》是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明显晚于1988年1月26日发布的《贯彻意见》,当两者有冲突时,应当参照我国立法法第83所确立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适用《适用意见》,即应列三合伙人为被告,但应注明系水果库合伙人,无论合伙人是否仍属合伙经营,均应适用上述原则。值得一提的是,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修改稿,已将原《贯彻意见第45条删去,虽然修改稿至今未正式实施,但从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第二,借款合同虽以水果库名义与银行签订,但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认可三合伙人分帐协议的行为,改变了原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这种实体责任的承担,决定了三合伙人为被告。应以原借款合同债务人为被告的观点,忽视了这一法律关系的变动(此点下文详)。笔者同意这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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