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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破产债务和解形式

来源:互联网作者:河南兰考县律师时间:2015-03-12

    一、破产债务和解的概念和作用

  破产和解是指为了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破产和解制度是为了预防破产而设立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主要是通过债权人的谅解、减少债权额、展期付款等方式使债务人免受破产宣告。

  破产和解制度是破产法中预防破产清算、挽救债务人企业的重要制度,它与破产清算制度相比具有更多优点,在多数情况下更能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接受,主要体现在:首先,和解是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由于破产程序时间长,耗资巨大,程序成本较高,往往进行到财产分配阶段,能够提供给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已经所剩无几。而和解制度成本低,债权人往往可以获得相对于破产更高比例的清偿,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其次,和解可使债务人免于因破产宣告带来法律上的限制。和解制度能够使破产程序终结而使债务人避免破产,从而在客观上使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

  二、一种特殊债务和解形式的产生以及作用

  尽管和解制度存在很多优越性,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但因债权人自身情况的不同债权人在是否进行和解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并不容易,主要理由如下:

  1.大额债权人进行破产和解时,经济损失更大。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进行债务和解时,债务人都只能按照一定比例清偿债务,而不可能全额清偿。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当所有债权人按照同一比例受偿时,显然,债权数额越大,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越大。因而,当债务人存在进行重整可能时,大额债权人可能倾向于进行重整,而不是选择进行和解,尤其当大额债权人是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上市公司时,这种倾向就更为明显。

  2.依前文所述,企业破产时间长,耗资巨大,对于小额债权人来说,如果不能尽快达成破产和解协议,使债权得到清偿,则其在破产程序中花费的成本就会越来越高。破产和解时间拖得越长,小额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也因其破产成本的增加而逐渐失去意义。因而,当债务人存在进行重整可能时,由于破产重整程序的优先性(重整程序不仅优先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也优于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时间长期性,小额债权人出于成本方面的考虑,也不会倾向于选择进行破产重整。

  因此,当债务人存在进行重整的可能时,大额债权人倾向于进行重整而不是进行和解,小额债权人倾向于进行和解而不是进行重整,于是矛盾产生了,应该说这种矛盾并不是个别的,而是较为普遍的存在于大量的破产案件中。我国新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当债权人(尤其是大额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且法院认定债权人的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时,就会裁定债务人重整。由于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即便有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持有异议而提议进行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债务人仍进入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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